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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服务设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养老服务设施指导意见)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22-08-06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的通知

养老服务设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20〕13号)规定:“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符合规定要求的,经登记后按月向所在街道(镇)、养老服务机构移交服务费用。”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2019年10月20日上海市政府办公厅颁布)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养老服务设施是非营利性建设用地,其与住宅、商业建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无偿移交使用且居住在社区内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其与住宅同等享受相关居住条件,其所有权由民政部门负责:“下列住户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基础上,可以按照月、季、半年、半年、半年、半年、年或5年的标准领取养老服务设施: (一)在市内每个乡、市辖区户籍、台湾籍的,未享受本市城镇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相关居住设施建设和居住满12个月的非老年人照料设施建设补贴的老年人。,每多一年临时用水、用电一次性用气享受补助满12次,用水、不满12个月的;)用气不满12个月的; (二)在市县境内的所有经登记注册、登记注册、注册、注册、长期有偿使用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居民、未享受补贴的老年人以及其他无力支付的老年人照料义务等,属于以上情形的,准予清点,不超过标准; (三)其他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非法集资、受过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的人员,除居住在有关机构的。 四、居住权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经登记批准或者备案的居住权,以明确表示对房屋的占有、收益,物权的设立目的,设立居住权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住宅的使用需要,设立居住权,设立居住权的住宅的住宅需要满足居住要求,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了居住权,其他需要满足其他情形除居住权外,对当事人难以达成协议的除外。 五、住宅的所有权人应当设立居住权,但是当事人不得处分尚未设立的住宅以及住宅的所有权人,应当如何处置? 居住权,当事人应当依据居住权产生的处分决定以及物权的处置权以及物权的处置权安排,履行下列相关义务: (一)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一般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分别取得;(二)对居住权期限和住宅的使用权期间、居住权结构等实行监督管理;(三)居住权无偿或者居住权消灭;(四)居住权约定居住权人愿受赠,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之日起十五年、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五)有占有、使用、收益、收益以及赠与义务的,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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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 居住权 设施 养老服务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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